(2017)湘07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常德市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津市博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市博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310号原告:常德市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北堤社区洞庭大道737号德鑫花园12栋B座40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市市博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社区澹津社区九澧大道德雅中学旁。法定代表人:雷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德市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装饰公司)诉被告津市市博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和被告博联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天兴装饰公司申请,依法对双方争议的装饰装修工程量的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32139.0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了《津市博联家居建材广场展示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外墙漆面积”等工程量,经计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有1275264.0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43125元,尚欠工程款432139.02元。博联置业公司辩称,因双方对增加工程量上存在异议,故原告施工完毕后未予结算,且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天兴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博联置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部分证据中涉及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博联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天兴装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博联置业公司单方面的《工程结算书》,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天兴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将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博联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因系单方面制作,且天兴装饰公司并未认可,故在本案中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天兴装饰公司(承包人)、博联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津市博联家居建材广场展示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主要内为:1、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2、工程价款为850000元;3、合同工期为35天;4、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天兴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增加了原合同外装饰装修工程量,同时也减少了原合同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量。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增加和减少的装饰装修工程量,未形成新的书面协议。另查明:1、截止到本案诉讼,博联置业公司已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843125元;2、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量的价款,经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津市市博联家具建材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纠纷鉴定的报告》认定,总造价(含增减工程量)为1033810.22元;即博联置业公司尚欠天兴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价款190685.22元;3、因需要对涉案争议的装饰装修工程量的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其评估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已由天兴装饰公司支付给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天兴装饰公司与被告博联置业公司签订的《津市博联家居建材广场展示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天兴装饰公司和被告博联置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相应的部分合同义务。但双方在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对原合同中的装饰装修的工程量予以增减,是形成涉案诉讼的主要因素,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天兴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博联置业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190685.22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津市市博联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德市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价款190685.2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德市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列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原告天兴装饰公司负担1891元,被告博联置业公司负担2000元;司法评估费10000元,原告常德市天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市市博联置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径自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