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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得胜与张建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胜,张建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529号原告:马得胜,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张建海,男,生于1974年4月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得胜诉被告张建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胜、被告张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土地租金272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土地租金2720元。3.判令被告恢复租赁土地原状并交付原告使用。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经阿力麻土乡古城村村民马占清介绍,原告将自己的2.72亩水浇地以每年每亩1000元租赁给被告,被告用于育苗生产,租赁期限为3-5年。并且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3倍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在当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付清了2012-2015年的租金。2016、2017年的租金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6、2017年的租金5440元及违约金3000元,判令被告恢复租赁土地原状并交付原告使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海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属实,2017年2月被告按照合同执行时由于原告阻拦,被告没有及时清除原告租赁地里的树木,因此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现被告只同意承担2016年的租金。不同意承担2017年的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马得胜请求被告张建海支付土地租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得胜要求被告张建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海支付原告马得胜2016、2017年的土地租金5440元;二.被告张建海清除原告马得胜租赁地内的树木,恢复租赁地原状。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莲审 判 员  沙玉忠人民陪审员  马成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