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汤明亮与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亮,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358号原告:汤明亮,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医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刘建,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打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初(特别授权),男,汉族,1954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告刘建的叔叔。原告汤明亮诉被告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亮,被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的损失共计13320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刘建驾驶湘09C33**拖拉机装载一车水泥沿湘阴县新泉镇东河村村级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河村××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汤明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四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勘测和调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了湘阴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分别进行了治疗,被告仅垫付了20400元的医药费。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全休270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刘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建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错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就不应当行驶至路上,且原告无证驾驶双轮摩托车车速过快,这些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划分有误,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垫付了20400元,要求被告返还;2、原告从湘阴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湘雅二医院再转院至浏阳骨伤科医院均未出示转院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和浏阳骨伤科医院的治疗情况;3、原告在湘雅二医院治疗时病历显示第1-3根肋骨断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和湘阴县人民医院病历是显示2-3根肋骨断了,这里的诊断记录相矛盾,而司法鉴定中又说原告断了4根肋骨,并因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刘建驾驶湘09C33**拖拉机装载一车水泥沿湘阴县新泉镇东河村村级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河村××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明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明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了湘阴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5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7天,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8天,因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的7天与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5日16天有7天重合,故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4天。被告刘建前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400元。原告汤明亮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岳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规定,汤明亮的伤构成X级伤残。2、全休270天。3、壹人护理90天,营养时限60天。4、估计后段医药费用捌仟元左右,供参考(含拆内固定费)。”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原告在村上开卫生室,系非营利性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平时在家务农;2、原告母亲杨秀元年满80周岁,原告共有七个兄弟姐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执业证、村委会的证明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汤明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汤明亮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被告刘建认为自己已经进入了环形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原告应当礼让被告,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描述和原、被告的陈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东河村的村级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并非环形路口,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且未按照道路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责任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事故车辆均未购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本案原告汤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建与原告汤明亮按照主次责任承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建对原告汤明亮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汤明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汤明亮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203.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医药费为67003.45元,因有200元是出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内不应在此重复计算,故原告的医药费为67003.4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估计后段医药费用捌仟元左右,供参考(含拆内固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即79175元/年计算误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河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证登记,原告经营的是村卫生室,属于非营利性质,原告自述该卫生室属于村上,并非私人诊所,每年享受几百元的补贴。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原告开村卫生室属于服务行业性质,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7年2月18日起至定残之日2017年6月30日止131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676.3元(46458元/年÷365天×13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1455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其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自述其妻子在家务农,对其护理标准应当按农业标准340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8388元(34031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仅提供了200元出车费的正式发票,根据原告汤明亮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汤明亮住院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24天×60元/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汤明亮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67元(11930元/年×10%×19年),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系数为10%,原告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9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0元(10630元/年×5年×10%÷7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原告的母亲杨秀元,因原告母亲年满8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五年,原告母亲有七个子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34934.75元,由被告刘建承担70%的责任为94454.3元,被告刘建已经垫付原告20400元,还应赔偿原告74054.3元。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汤明亮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明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4934.75元,由被告刘建赔偿原告汤明亮94454.3元,扣除被告刘建已经支付的20400元,被告刘建还应赔偿原告汤明亮74054.3元;二、驳回原告汤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刘建承担2072元,由原告汤明亮承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源深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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