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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复仇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复仇,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4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复仇,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728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金塘路。法定代表人:郭书容,系总经理。上诉人李复仇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复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非法裁决驳回起诉。(2017)浙0782民初1561号案件与(2017)浙0782民初2100号案件的第一条诉讼请求完全相同,2100号案件中的被告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1561号案件中又直接应诉,并未提出本人是派遣员工,对此原审被告并不否认。本人在两个案件中所陈述的原审被告冒充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他文书的事实成立,冒签的文书自然无效。原审做出的裁定是违法的,是故意缩短上诉期限。李复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二在2014年7月2日诈骗原告与其签订的当日未盖公章一直单方持有的所有文书无效(当时原告没看到什么文件也不知有多少份��本),被告一支持自2014年8月至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双倍工资6753元/月,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被告一在义乌市给原告补交2014年7月至其给原告办结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至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全由被告负担。三、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法劳动合同办社保引发原告代表部分人向各级举报投诉控告的直接和间接以及精神损失20万元。四、被告一指示被告二用各种卑劣的手段克扣的劳动报酬20万元加付劳部发[1994]48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25%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一支付原告各项工资报酬103550.76元经济补偿金25887.69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一支付原告各项工资报酬146181.31元经济补偿金3779.18元。2016年7月工资报酬15116.7元,经济补偿金3779.18元。叁项共计331060.97元。经赔偿金264848.77元。其中包括岗位工资、级别工资、岗位加班绩效考核工资、休息日、休假日加班工资、全勤奖、夜班补助、休息休假日高温补贴678.96元经济补偿金169.74元,共计848.7元。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早上和午夜稀饭补助1235元经济补偿308.75元,共计1543.75元。2014年10、11、12月2015年元、2、3月洗澡水电卫生补贴550元,经济补偿137.5元,共计687.5元。2014年农历12月21日至2015年正月初十生活补助875元。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早上午夜稀饭补贴1900元经济补偿金475元,共计2375元等。五、被告退还以互助金和理赔为名克扣的203元/月加付经济补偿259元。六、被告无故拖延发放工资10257.39元,支付经济补偿2564.35元。七、被告不依法给原告办社保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义乌市民应享受待遇,光坐公交车0.3元/次这一项叁万余元。坐公交车优惠差额1125元,全部合计600989.69��。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中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告径行向我院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且起诉应当依据仲裁裁决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当事人,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但原告李复仇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也不清楚明确,其要求在事实上也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理由。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复仇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复仇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部分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诉请内容不明确,另外,其部分诉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部分诉请又超出了劳动争议甚至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确定,故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宋文茹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