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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执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玉志与张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志,张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1110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志,男性,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被执行人:张康,男性,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本院在执行李玉志与张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又提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402执11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文杰审判员  窦 军审判员  贾胜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