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执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玉志与张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志,张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1110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志,男性,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被执行人:张康,男性,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本院在执行李玉志与张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又提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402执11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文杰审判员 窦 军审判员 贾胜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