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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618号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许县城关文卫路0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06536552L。法定代表人李道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玮,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生,住址河南省通许县。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玮、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已对岳某某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我社借款10万元,利率为8.85‰,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用途为养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753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养鸡,月利率为8.85‰,借款方式为信用,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还款计划为2016年12月27日归还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本息,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某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8.85‰,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