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资群廷、谷东凤、资小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资群廷,谷东凤,资小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660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锦绣雁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纹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群廷,男,汉族。被告:谷东凤,女,汉族。被告:资小全,男,汉族。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小贷公司)与被告资群廷、谷东凤、资小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银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群廷、谷东凤、资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银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群廷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78568.2元、复利677012.6元、逾期罚息839284元,共计5194864.8元(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2、本案律师费311691.8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谷东凤、资小全对被告资群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资群廷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0月18日止2013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18.66‰,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耒阳市南阳镇群心煤矿、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谷东凤、资小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资群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资群廷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经展期3个月,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18日到期。被告资群廷一直为归还本金及利息等。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故该笔贷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现根据借款合同请求被告资群廷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2000000元、利息1678568.2元、复利677012.6元、逾期罚息839284元,共计5194864.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用311691.8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资群廷作为甲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3、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18.66‰,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4、贷款逾期的违约金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贷款利息至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6、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其他方式为该笔授信约定为按(月)结息;7、到期还本;8、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违约金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9、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10、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资群廷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资群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谷东凤、资小全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东凤、资小全自愿对被告资群廷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本案借款在2013年4月18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资群廷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三个月,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资群廷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了42296元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了37320元利息、105.2元复利,于2013年4月4日支付了111960元利息、2158.8元复利,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了38832.1元利息、208.9元复利,于2013年7月2日支付了81333.2元利息、1188.4元复利,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35999.8元利息、54.2元复利,共向原告支付了347741.1元利息、3715.5元复利,借期及展期内的利息及复利均已付清,但未归还过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资群廷下达了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告知被告资群廷本案借款经展期三个月,于2013年7月18日到期,请被告资群廷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资群廷于2015年7月5日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用31169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贷款明细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资群廷发放了贷款,被告资群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责任。虽原告诉请被告资群廷支付利息1678568.2元、复利677012.6元、逾期罚息839284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核算得出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资群廷逾期三年七个月零四天,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725260.27元(2000000×24%×3+2000000×24%×7÷12+2000000×24%×4÷365=1725260.27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谷东凤、资小全为被告资群廷的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东凤、资小全对被告资群廷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资群廷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已支出律师费用311691.8元,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律师费用收取标准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该部分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律师费用认定为22351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群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25260.27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资群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23515.55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6元,由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243元,由被告资群廷负担36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