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丙、冯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女,1981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被告人贺某,男,199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被告人田荣兴,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上述六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均系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22幢乙单元501室传销窝点人员,其中被告人李某丙为该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冯某为该传销窝点管家,该窝点平时房门反锁,钥匙由被告人李某丙、冯某保管。被害人刘某2、邹某、焦某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7日被被告人贺某等人骗至该窝点。为了让被害人刘某2、邹某、焦某购买传销产品、发展传销人员,在被告人李某丙的安排下,被告人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伙同徐鹏程(另案处理)等人对三名被害人采取没收手机、监听通讯,在被害人睡觉、洗澡、上厕所、外出时贴身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6月22日三名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其中被害人刘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33日,邹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4日,焦某被限制人身自由6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相关证据,认为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丙等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本人没有安排别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保管过钥匙。被告人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系传销组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22幢乙单元501室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冯某为该传销窝点管家,该窝点平时房门反锁,钥匙由被告人李某丙、冯某保管。被告人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均系该传销窝点人员。被害人刘某2、邹某、焦某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7日被被告人贺某等人骗至该窝点。为了让被害人刘某2、邹某、焦某购买传销产品、发展传销人员,在被告人李某丙的安排下,被告人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伙同徐鹏程等人对三名被害人采取没收手机、监听通讯,在被害人睡觉、洗澡、上厕所、外出时贴身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6月22日三名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其中被害人刘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33日,邹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4日,焦某被限制人身自由6日。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2、邹某、焦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2、邹某、焦某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7日被被告人贺某等人骗至该窝点。期间,被告人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伙同徐鹏程等人对三名被害人采取没收手机、监听通讯,在三人睡觉、洗澡、上厕所、外出时贴身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6月22日三人被公安人员解救。证人刘某1、吴某的证言对上述陈述予以印证。2.辨认笔录证明:(1)被害人刘某2、邹某、焦某对被告人李某丙等人的辨认情况。(2)被告人冯某等人对拘禁地点及相互辨认的情况。3.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其系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22幢乙单元501室房屋的业主。2017年3月29日,其通过房产代理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一个男的,合同上的房客叫许丽君。房屋出租之后其就再也没有去过了。后来要交第二季度房租时,我联系房客,发现电话打不通了,之后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是有传销组织,然后其就来反映情况了。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丙等人的到案经过情况。5.被告人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对于被告人李某丙所提其没有安排别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没有保管过钥匙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员冯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系传销组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22幢乙单元501室传销窝点的主任,房屋钥匙由被告人李某丙、冯某保管,同时在三名被害人进入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李某丙安排被告人冯某等人对三名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故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2、邹某、焦某的人身自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冯某、贺某、田荣兴、朱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被告人田荣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上述六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昭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