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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世明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阳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日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5时许,在阳高县神丰公路25km+700m处路段,被告人王世明醉酒驾驶晋BCM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王世明、王某某、王某某1三人受伤、两车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世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32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王玉梅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世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世明醉酒驾驶晋BCM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高县界内神丰公路25km+700m路段时,正遇王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从对向车道途经该处,因王世明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两车相撞,造成王世明、王某某及乘坐王某某汽车的王某某1三人受伤、两车各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世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32mg/100ml。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明在阳高县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民警讯问。另查明,在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王世明与王某某、王某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表、机动车辆信息表、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王世明供述材料、阳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世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王世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1.32mg/100ml,均酌定从重处罚。王世明与王某某、王某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世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存忠审 判 员  吕少宏人民陪审员  卫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