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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嘉祥县,现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杨某在嘉祥县冠亚D区西边的令狐冲烤鱼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汤某在该烤鱼店内对杨某殴打,后二人在该店门口又发生厮打,被告人汤某将杨某打致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已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汤某对所在村居影响一般,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