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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3财保16号申请人:何某,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人何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陈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1F5的轿车一辆,保全的数额为15万元。申请人何某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菁华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业务号201××××××××××058)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陈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1F5的轿车一辆。查封申请人何某用于担保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菁华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业务号201××××××××××058)。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何兴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怡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