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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有山、王海等与陈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有山,王海,陈崇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民初2216号原告:石有山,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陈崇凯,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告石有山与被告王海、陈崇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石有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有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石有山负担。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