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938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某1,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务工,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征兵、被告余某1及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2由随原告生活至成年,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又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夫妻双方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更加可恨的是被告一家人将原告关在家中,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生活,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某2和次女余锦茹。由于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不在家,对原告关心较少和原告未处理好婆媳关系等因素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生二女,应该有一幸福美满家庭。但随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和隔阂,原告未处理好婆媳关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这是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以及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双方并无其他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先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