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贤起与王世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起,王世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103号原告:高贤起,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民,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高贤起与被告王世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王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贤起诉称,2016年7月26日,王丙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世民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其在担保人处按了指印,同时签字时他也在场,对借贷和担保是知情的,故被告王世民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丙防未能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王世民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世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80元(利息按照每月1.8%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王世民辩称,其姓名为王世民,借条上担保人处“王士民”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手印是其所按,其承认是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不负责还款。经审理查明:王丙防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高贤起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王丙防向高贤起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期限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王丙防,担保人王世民。被告王世民的签名由王丙防代签,被告王世民在担保人处按了指印。借款到期后,王丙防未能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王世民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世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世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高贤起要求连带保证人王世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王丙防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贤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王世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丙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王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