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付东霞、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付东霞,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7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号。负责人:谢渭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利、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东霞,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车站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付东霞。被告:杨彤,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马建(杨彤之妻),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付东霞、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件多,开庭排期超过审限,本案中止审理50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利、刘蕊,被告杨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霞、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东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2369.05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的拖欠利息247869.01元、拖欠罚息243752.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率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东霞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36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东霞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并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362-1、983012014001362-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98301201400136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2369.05元及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付东霞、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马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彤辩称,1、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2、马建是我配偶,她的字是我代替她签的字。3、付东霞不是法人代表了。4、借款时是孙元家、王不凡、汪永生、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联保的,他们联保我才同意担保的,不然我不会承担这么大的担保责任。5、我现在无钱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东霞签订的编号为98301201400136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最高授信金额、授信期限、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等内容;被告付东霞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发生违反贷款额度业务申请书、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合同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如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者电子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证据二、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与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83012014001362-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自愿为98301201400136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模式,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据三、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与杨彤、马建签订的编号为983012014001362-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彤、马建自愿为98301201400136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被告杨彤、马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模式,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据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五、借款凭证,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执行年利率7.8%。证据六: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10号民生银行给付东霞发放1000000元贷款。证据七:银行打印的欠款明细,证明:(一)执行利率7.8%,罚息利率11.7%;(二)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拖欠本金912369.05元,拖欠利息4116.67元,拖欠罚息281488.54元,当期罚息7008.15元,合计1204982.41元。证据八、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8559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东霞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36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东霞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借款人确认的为准,违约支付应对金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率上浮50%,罚息上浮100%。同日,原告与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362-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998301201400136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杨彤、马建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362-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998301201400136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付东霞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批准贷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执行年利率6%上浮30%为年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付东霞账户转款借款1000000元。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银行网络显示:付东霞欠本金912369.05元、利息4116.67元、罚息281488.54元、当期罚息7008.15元,合计1204982.41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685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东霞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马建、杨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付东霞借款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马建、杨彤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代理费支付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律师代理费损失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东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912369.05元及利息4166.67元、罚息288496.69元(以91236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按照年7.8%,罚息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91236.91元;二、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对上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8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