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慧燕与沈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慧燕,沈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慧燕,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渊,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蔚,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五一路支行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晨,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慧燕与被上诉人沈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慧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渊,被上诉人沈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晨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慧燕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业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131号车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165号车位,但已缴费过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所涉车位具有使用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抢占车位的行为都有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的这部分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使用该车位系经过物业公司同意,系合法使用。即便该车位存在争议,上诉人事先也不知道,对此也不存在过错,更没有抢占车位的行为。况且,被上诉人虽然之前曾经使用该车位,但其在车位费到期后,一直不缴纳费用。依据其与物业公司的合同,逾期三个月不缴纳车位费,视为自动放弃该车位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涉案车位已无使用权,上诉人根据物业公司的安排使用该车位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明显与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差距较大。为了依法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车辆损失情况。但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且认为车辆被锁时间长度也无法确定。因此,酌情考虑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申请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既然提出申请,也自然愿意承担鉴定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应以任何理由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车辆被锁时间基本可以确定。在证据材料中,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锁车的起始时间。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拆除车锁的具体时间。这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锁车的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也造成了车辆的损坏。一审判决的1000元根本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准确认定损失金额;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沈蔚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军官小区停车位使用权属的争议。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是诉争车位多年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原先车位在军官小区道路改造过程中被其他人抢占,上诉人找物业公司(漪汾物业)解决车位问题,但由于小区车位紧张该物业公司一直迟迟未能解决。2016年因军官小区原物业公司(漪汾物业)管理混乱被业主撤换,在此过程中牵扯到前后两个物业公司的工作交接,因此整个小区车位费的交纳也比较混乱,但根本未出现所谓原小区物业公司(漪汾物业)以公告或者通知方式告知被上诉人,逾期交纳车位费视为放弃车位使用权的通知。而且事实上在小区车位缴费单中同样存在晚交车位费的业主,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其后向(漪汾物业)公司交纳的该年度2016年1月1日至4月1日车位费,该公司同样出具了收据收取了相关费用。2、上诉人交纳的车位费不合常理,不排除其和原物业公司(漪汾物业)恶意串通的嫌疑。首先上诉人交纳车位费是在明知原小区物业公司不再管理军官小区的前提下同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协议,更离谱的是按照惯例小区的车位使用协议都是当年签订协议同时交付当年费用,上诉人却同该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长达5年的协议,独此一家交付了5年的费用。事实上现物业公司(怡安居物业)已在小区内明确通知2016年4月1日之后停车费交至前物业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一直在回避一个问题就是上诉人车位使用费单据所载明的车位号并非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的车位号。说明白了就是上诉人缴纳的车位费编号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车位编号,是原物业公司撤离前极不负责任的将被上诉人的车位胡乱承诺给了上诉人。二、上诉人车辆并未有损失而且被上诉人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的损失赔偿明显偏高,只是出于平息事态的态度接受了这一判决。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占用自己车位采取的措施是上诉人车辆上张贴了几张A4纸的告示并无其他明显的损毁上诉人车辆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车辆不能开的问题,简单的说就是车辆长期不使用电瓶亏电。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已显示上诉人车辆早已开走,不在该车位停放了。三、诉争车位目前的现状是已成为小区自行车存放点。被上诉人已办理了新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物业后车辆进出手续,交纳了2016年4月至2017年底前的车位管理费,物业公司已将双方的车位分别重新安置,目前双方争执的车位已经成为小区内的自行车存放点。故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宋慧燕所属的本案所涉车辆登记信息为:”机动车所有人:宋慧燕。登记日期:2005年12月26日。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出厂日期:2005年11月26日”。原告宋慧燕为使用小区内车位,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2.车位使用费:600元/年。3.使用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4.使用车位:131#。2015年10月22日”。原告于当天交纳了车位使用费3000元。被告沈蔚为使用小区车位,多年来也每年与物业公司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最近的《车位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2.车位使用费:600元/年。3.使用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4.使用车位:165#。2015年1月29日”。被告沈蔚多年来也一直为165#车位交纳车位使用费,2015年1月29日交纳600元。2015年底至2016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居住的小区更换物业公司。由于小区内车位紧张及物业公司更换等原因,原被告双方都认为自己对本案所涉车位拥有使用权。2016年8月,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无故占用自己车位,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加装车位锁,将原告车辆锁在本案所涉车位内。本案涉及到的车位号原165号、原1号、现173号为同一个车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军官小区1号车位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16年3月31日前,漪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军官小区项目部负责军官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10月公司规划硬化军官小区院里东北区混凝土地面,131号车位车主宋慧燕支持该项工作,将其车×××移走,并提前支付到2021年12月31日的车位费作为硬化地面的费用,混凝土地面硬化完成后,131号车位被他人抢占使用。根据我公司通知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前不交车位费的将视为自动放弃该车位的使用权,终止车位使用协议。原1号车位车主未交纳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车位费,根据管理规定,终止了与原1号车位车主协议,并重新安置车位地锁,将1号车位安排宋慧燕使用。特此说明。漪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军官小区项目部。2016年8月25日”。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所住小区的新物业公司太原市怡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军官小区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8月军官小区4号楼0408号业主沈蔚,将属于同小区业主宋慧燕的1号车位前后分别加装车位锁,同时采用粘贴纸张等方式,对宋慧燕的×××车辆进行污损。在此期间,我公司与其多次进行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但是沈蔚置若罔闻,我行我素。直至2016年12月29日,其父才拆除了其加装的车位锁,但对于污损的×××车仍未作出任何处理。至今×××车辆无法开出。特此说明。太原市怡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军官小区项目部”。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漪汾物业已经不是原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其出具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对太原市怡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军官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出自己找物业核实过,太原市怡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军官小区项目部给自己也出具了《关于原165号(现173号)车位暂不收取车位费情况说明》,内容为:”军官小区锅炉房后面原165号车位(现173号车位),因2016年5月份摸底登记车位时,4-408沈蔚与4-208宋慧燕都共同登记此车位,因此此车位存在争议。2016年度车位服务费与2017年度车位服务费因为车位有争议暂不收取费用,待此车位核实归属后予以收取。太原市怡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军官小区项目部”。被告提交自己交纳165号车位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房间编号:04号楼408。住户名称:沈蔚。收费月份:2016.04。打印日期:2016年5月22日。收费项目:停车服务费。合计(大写):壹佰伍拾元。小写:150。165#。16.1.1-16.3.31”。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车位归被告使用,且收据上交纳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故这是补交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对车位的使用权。由于2016年3月31日之后,漪汾物业公司已经不对军官小区进行管理,其出具的说明证明力较弱。怡安居物业公司给原被告双方均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内容完全不同,故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拍摄的视频截图,其内容显示被告的父亲拆除地锁,原告车辆被粘贴纸张的状态。被告认为这只表明了当时的行为,不能表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被告也提交了照片,证明被告车辆在自己拆除地锁后已经清洗干净并且曾经驶离车位,没有对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是现在的照片,与现在的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都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安装地锁锁闭过原告车辆,后予以拆除,究竟对被告车辆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无法证明。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131号车位,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涉及的是165号车位,但已缴费过期,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所涉车位(原165号、原1号、现173号)具有使用权,故原、被告双方抢占车位的行为都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具体是什么时间将原告的车辆锁闭于车位内,什么时间拆除车位锁,拆除地锁后车辆处于什么状态,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此事实。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号车辆进行鉴定,由于无法确认该车辆被锁前的状态,被锁时长也无法确认,故无法作出该鉴定。但是被告沈蔚将原告宋慧燕的车辆锁闭在车位中使原告的车辆无法使用,且在原告车辆上粘贴纸张,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结合原告车辆的车况需要一定费用进行检修及清理污损需要的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判决:1、被告沈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慧燕赔偿款1000元。2、驳回原告宋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宋慧燕负担211元、被告沈蔚负担211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慧燕提供如下证据:维修车辆的发票。证明:维修费一共是3705元。被上诉人沈蔚对此质证认为,对于发票我们不认可,发票上的时间显示是在一审开庭后车辆的正常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沈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交物业公司车位交费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交清了军官小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被上诉人始终对诉争车位享有使用权。证据二:太原市怡安居物业公司”军官小区”项目部的两份通知及公示栏照片。证明:怡安居物业公司在接受”军官小区”物业管理后规范了小区车辆管理,并明确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5日两份通知告知”军官小区”全体业主”2016年4月1日之后服务费交至前物业的不予认可”,物业公司已将通知张贴在小区告示栏中。证据三:上诉人、被上诉人诉争车位的现状照片。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不在此处停放,原车位已成为小区住户自行车停放点。上诉人宋慧燕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缴费的收据不认可,无关联性。因为收据上面并没有所涉车费的车位号。对证据二告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新物业来了以后仍然在向旧物业公司缴纳费用。其实这个公告就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我们于2015年10月22日的缴费属于正常缴费,与通知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现有的车位上是上诉人自己放了一些自行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慧燕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本案所争议的车位享有使用权,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车辆因被锁而产生的具体损失。上诉人宋慧燕二审期间所提供的维修发票并不能证明其车辆因被锁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沈蔚将争议的车辆进行锁闭、粘贴纸张的事实,酌定被上诉人沈蔚赔偿上诉人宋慧燕一定的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慧燕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车辆被锁前的状态,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车辆被锁的期间,原审据此实际作出争议车辆无法鉴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慧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宋慧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