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从分与吴福明、林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分,吴福明,林荷琴,吴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450号原告:张从分,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明,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林荷琴,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吴云富,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从分与被告吴福明、林荷琴、吴云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吴福明、吴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为要求被告吴福明、林荷琴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6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福明、林荷琴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福明经被告吴云富担保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张从分借款1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吴云富辩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为10万元,而借条上的金额为1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出借方、借款时间、月利率均未书写,系之后添加,且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只有62000元。因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发生变更但未通知担保人,对变更后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即被告吴云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福明辩称:被告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只有62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中“陆”字样是担保人签名之后由被告吴福明添加上去,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6万元。被告林荷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福明、林荷琴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福明经被告吴云富担保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张从分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解决,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当日被告吴福明又向原告加借6万元,由被告吴福明在上述借条中借款金额“十”与“万”中间位置添加“陆”的字样。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书、代理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存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被告吴福明、吴云富主张保证借款合同中“陆”字系被告吴云富签字、后添加上去,原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被告吴福明向出借人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并且借款当日原告有从银行取款16万元的记录,结合民间借贷借款人收款时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6万元。二、被告吴云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云富系对本案借款16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吴云富主张其被告吴福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由于本案存有被告吴福明出具借条时先写明十万元并捺印之后再添加“陆”字样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云富是对借款金额发生变化之后提供担保的证据,鉴于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吴云富对借款金额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被告吴福明、林荷琴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明、林荷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按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云富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吴福明、林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莹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出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