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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银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仫佬族,初某甲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银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银某甲与覃某等人饮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象州县城温泉大道农某行路段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公安民警发现银某甲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检测出银某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之后依法对银某甲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银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某甲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罗某的证言,有银某甲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审查起诉告知书,有银某甲指认其驾驶车辆的照片,有现场检查及银某甲呼气检测情况的照片,有呼气检测结果单,有银某甲血样送检照片及鉴定委托书,有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覃稳、覃发妙出具的“查获经过”,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银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