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沙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祥,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沙祥伙同“既伙”(另案处理)到闽侯县青口镇吉山村义溪路舒食汇海鲜吧内盗窃走店内的2瓶张裕干红葡萄酒、4瓶秋山谷2011雷司令干白、1条中华牌香烟(硬盒)及现金人民币870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1条中华牌香烟(硬盒)、2瓶张裕干红葡萄酒、4瓶秋山谷2011雷司令干白,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元。被告人沙祥于2017年4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祥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沙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偷了两种酒共四瓶(每种酒各两瓶),中华香烟只有九包,不知道有8700元钱,其在外面,不清楚那个钱是不是同案人偷的,其也未分到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沙祥骑摩托车伙同“既伙”在324国道边靠大义坊口村、大义前街村等处沿路多次以敲、拉店面店门的方式伺机盗窃未果。后二人骑摩托车到闽侯县青口镇吉山村义溪路“舒食汇海鲜吧”,由“既伙”拉开海鲜吧的卷帘门到海鲜吧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沙祥在海鲜吧外望风。二人共盗走店内的2瓶张裕干红葡萄酒、2瓶皇后山霞多丽起泡白葡萄酒、9包中华牌香烟(硬盒)及现金人民币870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1条中华牌香烟(硬盒)价值450元,即每包45元,每瓶张裕干红葡萄酒价值67元。皇后山霞多丽起泡白葡萄酒结合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该种葡萄酒的网络报价,可认定该种葡萄酒每瓶价值195元。被告人沙祥伙同“既伙”盗窃的烟酒价格共计人民币929元。案发后,闽侯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沙祥的张裕干红葡萄酒1瓶、皇后山霞多丽起泡白葡萄酒1瓶、郎酒1瓶、贵州茅台普天同庆习酒1瓶、福酒1瓶、蓝色及黑色手电筒各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沙祥基本不持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收款收据及营业明细;2.证人翁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的陈述;4.被告人沙祥的供述与辩解;5.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6.闽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9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祥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分到现金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施杨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营业明细,证人翁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均印证了被告人的同伙“既伙”有从海鲜吧盗窃现金8700元的事实,被告人沙祥虽在海鲜吧门外望风,系分工不同,至于其是否有瓜分8700元的赃款,并不影响其与“既伙”共同犯罪的性质,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烟酒品种及数量提出异议的辩解,经核对被告人的供述、收款收据及扣押物品情况等证据综合分析,并根据利益归被告人所得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窃取被害人的中华硬包香烟为9包、张裕干红葡萄酒2瓶、皇后山霞多丽起泡白葡萄酒2瓶。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沙祥退赔被害人施杨军经济损失人民币9367元。三、扣押在案的张裕干红葡萄酒一瓶及皇后山霞多丽起泡白葡萄酒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施某;本案中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守熹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http:?/??/?www.chnlawyer.net?/?move”t”http:?/??/?www.chnlawyer.net?/?law?/?subs?/?_blank?)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