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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结兴、邹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结兴,邹荣辉,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结兴,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荣辉,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王明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袁结兴因与被上诉人邹荣辉和原审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赣0981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结兴上诉称:1、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从诉讼效率或诉讼成本合理配置角度考虑,由南昌市东湖区或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能减轻丰城市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湖区人民法院或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邹荣辉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明华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邹荣辉诉请要求袁结兴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邹荣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丰城市为合同履行地,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袁结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邓育军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