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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2016年2月3日因伪造户口本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海、检察官助理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宇于2017年6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黄某Dell牌InspironN40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一个、鼠标一个。后被告人田宇于2017年6月27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宾馆3号楼213房间内,趁黄某、刘某熟睡之机,窃取黄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黄某、刘某的汽车钥匙各一把,并使用钥匙将黄某、刘某的红色长安福特嘉年华轿车和灰色上海大众POLO轿车盗走。经鉴定,Dell牌笔记本电脑、硬盘、鼠标及钱包价值人民币1390元,红色长安福特嘉年华轿车价值人民币33000元,上海大众POLO轿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宇处罚。被告人田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宇于2017年6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食堂黄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黄某Dell牌InspironN40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一个、鼠标一个;被告人田宇于2017年6月27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宾馆3号楼213房间内,趁黄某、刘某熟睡之机,窃取黄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黄某、刘某的汽车钥匙各一把,并使用钥匙将在水库宾馆内停放的黄某灰色上海大众POLO轿车和刘某的红色长安福特嘉年华轿车盗走。经鉴定,Dell牌笔记本电脑、硬盘、鼠标及钱包价值人民币1390元,上海大众POLO轿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红色长安福特嘉年华轿车价值人民币33000元。现上述被盗财物除现金人民币600元外,均已扣押发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田宇的供述,失主黄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宇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宇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鉴于被告人田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田宇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退赔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青林人民陪审员  吕晓英人民陪审员  闫松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