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与谌剑、戴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谌剑,戴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73524159X。负责人:康年淦,行长。委托代理人任远,该行员工。被告:谌剑,男,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戴畅,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中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诉被告谌剑、戴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剑、戴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谌剑、戴畅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693.27元及利息罚息9985.2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具体金额以系统计算为准),原告对谌剑名下的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谌剑、戴畅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谌剑用位于三台县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2016年5月28日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特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谌剑、戴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抵押物清单》;3、《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4、房屋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放款单;6、被告还款明细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谌剑与被告戴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谌剑(借款方)与原告(贷款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0000元;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27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额度存续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在该合同“借款人违约经济措施”中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三)停止借款人提款及贷款资金支用;(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六)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合同尾页上“借款人”处由被告谌剑签名,“共同借款人”处由被告戴畅签名。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谌剑(担保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谌剑自愿用其位于三台县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0月9日,原告对该房屋办理了三台房他证房监所字第××号他项权证。被告谌剑、戴畅出具了《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表明二被告均同意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二被告还款至2016年6月21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25693.27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13.755%。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且现杳无音讯,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谌剑、戴畅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之规定,若二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755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故原告依约主张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拍卖费等费用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费用,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剑、戴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25693.27元,并按年利率13.755%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谌剑、戴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李美俊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