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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425号原告: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森林公园东侧京山铁路以西天碱农场以北杨北公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邱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森林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高尔夫会籍费108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应退会籍费利息70318.3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高尔夫会籍费108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应退会籍费利息70318.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双方约定,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1080000元后,被告发给其俱乐部会员证即可享受正式会员待遇,享用俱乐部建成的高尔夫球场、高尔夫练习场等设施。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会籍有效期至2053年1月6日。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会员费共计1080000元,并成为高尔夫俱乐部的正式会员。后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将其在被告处相关会员权利转让给原告滨海森林公司。上述《会籍销售合约书》明确规定,被告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未获得开办高尔夫球场所必须的相关证件及资质,该球场系违法违规建设。2016年3月17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被政府取缔,关闭球场,原告无法行使会员的权利,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退还入会费的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生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简称《合约书》)及《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钻石团体会籍权益及条款》(简称《权益及条款》)。根据《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约定,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入会费1080000元,取得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的会籍,享用俱乐部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设施;会籍期限止于2053年1月6日。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会员费共计1080000元。2016年3月16日,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关闭高尔夫球场。被告不服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营业的行政行为,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宝坻区人民政府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于2016年3月18日实际停止营业。另查,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员权利转让给原告滨海森林公司,并于2017年8月9日以书面通知函形式通知被告合生公司,被告合生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收到该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将其持有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籍权利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合生公司已收到转让权利的通知,故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合生公司有效。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交纳完最后一笔会员费,成为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对被告高尔夫球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娱乐消费的权利。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被依法取缔,该高尔夫球场已于2016年3月18日停止营业,造成原告按照《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被告合生公司收发出的《通知函》内容,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合生公司签字的《合约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不能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用。至于返还的数额,由于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享有《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约定的会员权益,实际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天津丰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入会费,剩余期间的入会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计算方法:1080000元-10800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天数占2013年8月23日至2053年1月6日期间天数的比例=1009632.1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1009632.1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涉诉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入会费1009632.15元;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入会费1009632.15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3元,由原告天津滨海森林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987元,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66元。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尹作祥审判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俊颖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