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高明强与徐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强,徐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367号原告:高明强,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金超,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学斌,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高明强与被告徐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强的委托代理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徐学斌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徐学斌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徐学斌与原告高明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3%,同时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到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徐学斌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徐学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徐学斌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学斌向高明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明强按约定支付借款后,徐学斌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3%,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学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明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九大审 判 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