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书茂与张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书茂,张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556号原告付书茂,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张国海,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付书茂与被告张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书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书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化肥,被告张国海自2011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442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至今尚有24200元没有给付。张国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2、还款收据一份。被告张国海放弃质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书茂经销化肥,被告张国海自2011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44200元未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2017年8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242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海欠原告付书茂化肥款24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即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付书茂主张被告张国海给付化肥款242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书茂货款2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张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