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804号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79705492X。法定代表人:李文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航,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78100605XF。法定代表人:常力强,经理。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部分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0元,该承兑汇票来源于:原、被告2013年8月2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付给被告2000000元的预付款,后来煤炭购销合同没有履行,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款2000000元,原告从孝义市煤炭销售中心,退回该2000000元预付款时拿到的承兑汇票。原告拿到汇票后被告借走汇票,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13年10月16日今收到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承兑)贰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00)经手人盖章:刘伟伟会计高永红”,该收据加盖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后,一个星期左右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在2015年10月被告又偿还了原告200000元,仍欠8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偿还1200000元后,剩余800000元至今未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宝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山县嘉隆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匡前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