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程雪梅与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梅,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2762号 原告程雪梅,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10931571W。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丽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工作岗位: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自2017年3月3日起算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双方2014年3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担任“销售顾问”;原告提交的双方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记显示原告“精英电话营销专员”。 二、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2006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则主张告2014年3月3日入职,此前原告系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由于2013年11月转岗,被告要求原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劳动合同,3个月后被告又将其转回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并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辞职书》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辞职,故原告主张2006年11月15日入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 三、月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自2016年7月1日起从5500元调整为6000元。 四、离职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自2016年8月份起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拒绝提供高端医疗续保销售数据、大幅降低工资待遇,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销售数据未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第一,其作为精英电话营销专员主要向客户销售高端医疗保险,如果客户要求购买其他保险也可以顺带销售,该工作内容虽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但根据工作岗位内容作了区分,精英电话营销专员需要的人员素质比较高因此佣金也比较高,但被告于2015年8月停止主动销售高端医疗保险,只做被动销售及续保并告知原告待新产品出来后再进行销售;第二,2016年8月份,被告认为高端医疗保险项目亏损严重,完全停止该项目,并让原告转到另一项目,但佣金、底薪算法均比原来少很多,原告予以拒绝并与被告协商却没有得到回应;第三,2016年9月,被告强行将高端医疗保险系统关闭,原告的工作内容变成偶尔接电话而没有具体内容。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内容系销售保险但并非仅销售高端医疗保险,也不是只销售一个险种,2015年8月起被告停止主动销售高端医疗保险,2016年1月起不接受续保,2016年8月开始该项目完全停止,被告要求原告跟进其他项目数据,并把其他销售数据发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肯拨打,只要求被告提供高端医疗保险数据。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高端医疗保险数据的书面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的相关约定;其次,从原告的岗位看,原告入职后并非一直从事高端医疗保险的销售,也并非除了高端医疗保险销售外完全不从事其他保险业务的销售;第三,被告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若招聘员工仅为了进行某种险种的销售与常理不符;第四,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精英电话营销专员的工作职责特殊性且高端医疗保险数据系精英电话营销专员的基本劳动条件,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岗位不只针对高端医疗保险项目,高端医疗保险数据也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在高端医疗保险项目停止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其他项目工作,并没有改变其岗位属性。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可获得佣金的其他保险项目销售情况,故被告从2016年8月起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工资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开始被告停止发放高端医疗保险数据,导致原告的工资只有底薪,诉请被告按之前12个月的平均佣金标准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结合前述第五点的认定,被告从2016年8月起停止销售高端医疗保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可获得佣金的其他保险项目销售情况,故被告只按《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支付基本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2017年3月份工资:被告提交了原告2017年3月份的工资条,主张原告该月应发工资2248.28元,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204.77元后,实发工资为负数。原告在仲裁阶段对上述工资条予以确认。故原告再诉求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15日。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1827号。 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804.23元;2、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23.83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6548.09元。 十一、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与前述仲裁请求相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雪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成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