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0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振强与刘冠荣、戴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强,刘冠荣,戴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0723号原告:赵振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冠荣,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戴小云,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赵振强与被告刘冠荣、戴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冠荣、戴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冠荣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戴小云对被告刘冠荣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后,被告刘冠荣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仍未积极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冠荣、戴小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以需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刘冠荣作为借款方、被告戴小云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冠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戴小云同意对被告刘冠荣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刘冠荣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被告刘冠荣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必须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作为违约滞纳金;等等内容。原告、两被告分别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刘冠荣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显示被告刘冠荣收到原告1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是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在收取了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刘冠荣、戴小云是夫妻关系,被告戴小云应对被告刘冠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冠荣、戴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刘冠荣存在本金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冠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刘冠荣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刘冠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刘冠荣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冠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戴小云是否需要对被告刘冠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20日,无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逾期滞纳金计算方式是按日收取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抵押借款合同》显示,被告戴小云作为被告刘冠荣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是被告刘冠荣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原告主张被告刘冠荣、戴小云系夫妻关系,并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佐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刘冠荣、戴小云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对被告刘冠荣、戴小云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刘冠荣、戴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戴小云既未举证证明刘冠荣与赵振强明确约定由刘冠荣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赵振强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冠荣、戴小云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戴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振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戴小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刘冠荣、戴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