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名将与陈人豪、魏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名将,陈人豪,魏远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124号原告:魏名将,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林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人豪,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魏远琼,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魏名将诉被告陈人豪、魏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名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人豪、魏远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名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人豪、魏远琼共同偿还魏名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人豪、魏远琼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人豪、魏远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二次向魏名将借款80万元、50万元,陈人豪出具借条与借款合同。2015年3月1日,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陈人豪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陈人豪向魏名将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陈人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的,应承担由此引起魏名将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陈人豪与魏远琼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人豪、魏远琼未作答辩。魏名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魏名将、陈人豪、魏远琼身份证复印件、陈人豪户籍信息;2.借据、借款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账单。陈人豪、魏远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魏名将所提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6日,陈人豪分别二次向魏名将借款80万元、50万元,魏名将在借款当天通过本人及案外人陈玲的银行账户向陈人豪转账上述款项。2015年3月1日,陈人豪与魏名将对上述二笔借款进行结算,陈人豪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陈人豪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院认为,魏名将与陈人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魏名将提交的借据原件、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为据,魏名将主张该借据及借款合同均系陈人豪亲笔签名捺手印,以此证明陈人豪向魏名将借款本金130万元的事实,陈人豪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陈人豪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魏名将要求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请求未超过双方自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魏名将认为其所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款20万元是按月利率3%结算而来,对此超过年利率24%结算利息支付的请求予以放弃,请求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行为属魏名将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陈人豪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魏名将主张陈人豪借款时,陈人豪、魏远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人豪、魏远琼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远琼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陈人豪、魏远琼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人豪、魏远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人豪、魏远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名将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魏名将负担1442元,陈人豪、魏远琼共同负担23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