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玉良与刘作洪、刘鉴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玉良,刘作洪,刘鉴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2145号申请执行人:谢玉良,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刘作洪,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刘鉴潘,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谢玉良与被执行人刘作洪、刘鉴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作洪、刘鉴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79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9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另案[案号:(2016)粤0114执1158号]锁定权属于被执行人刘作洪的号牌为粤A×××××的车辆档案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另案锁定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张中科执行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