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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运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运蛟,唐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1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运蛟,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唐文红,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蛟、唐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蛟、唐文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运蛟、唐文红立即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运蛟、唐文红承担。张运蛟、唐文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运蛟、唐文红于2015年3月4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416‰,逾期加收30%。张运蛟、唐文红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贷款户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运蛟、唐文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张运蛟、唐文红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运蛟、唐文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运蛟、唐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2416‰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自2016年3月5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114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张运蛟、唐文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张如意人民陪审员  王玲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