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7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铂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立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铂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立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404号原告:乌鲁木齐铂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叶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鸿,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建,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铂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俪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给付设备租赁费248700元;2、支付利息25122.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承租原告的三一摊铺机一台、胶轮一台用于其承包的铺路工程,双方约定摊铺机每日租赁费4500元、胶轮每日租赁费12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租赁期间欠付原告租赁费248700元,现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王立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设备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自2015年6月至10月30日期间欠付原告租赁费为248700元;本院认证:此份书证具有被告签名,能够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施工日记单七份,记载了使用租赁物的具体天数,用以证明:设备结算金额248700元的计算依据。本院认证:此组书证与设备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一台三一摊铺机和一台胶轮用于其承包的位于西山、托里、克拉玛依的铺路工程,使用结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机械设备。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机械设备结算清单”,记载: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在五个工地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摊铺机每日租赁费4500元,胶轮每日租赁费1200元,被告合计使用天数67天,租赁费合计248700元,被告在该设备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结算清单”记载了租赁费金额为248700元,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是确认欠款金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按该金额履行债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而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结算清单”亦未记载被告应当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以原告主张本案债权之日作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较妥,原告从被告确认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建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铂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487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铂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2487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73822.16元,给付标的248700元,占起诉标的的90.82%,应收案件受理费2703.67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9.18%即248.2元,由被告负担90.82%即2455.47元,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