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广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广营(曾用名:赵合营、赵营),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营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广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5月初的一天,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薛某2经营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7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被害人薛某2经营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薛某2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玫红色“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7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龙小区,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小区西侧车棚内的一辆黑蓝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4.2017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骨科病房,趁被害人宋某1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银灰色“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被告人赵广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广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广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广营辩称:第1、2起被指控所盗的车辆,其实是上次判刑之前自己买的车辆,是自己的车,不为盗车;对第3、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初的一天,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薛某2经营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7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被害人薛某2经营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薛某2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玫红色“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7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龙小区,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小区西侧车棚内的一辆黑蓝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4.2017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骨科病房,趁被害人宋某1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银灰色“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孟州市初秀理发店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月抽奖活动中谢某抽中一辆蓝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接处警记录、监控说明、孟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明:赵广营没有给过我一辆山地自行车,他是出了名的小偷,经常被公安局抓走,之前村里的村民买他的赃车被公安局处理过,所以现在村里面人根本就不可能要他的车。(2)证人薛某1证明:2017年5月29日,一个叫赵广营的人将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放在我这里让我帮他解锁,他刚到我这里不到10分钟,公安局的民警就将他带走了。我也将赵广营放在我处的手机交给公安局了。(3)证人韩某证明:我和我丈夫赵建军是作出租房生意的。前段时间,我家一楼过道内被盗过两次,第一次是我家的一名房客王某的山地自行车被盗了。第二次被盗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粉红色的“大名”牌电动自行车是四年前在供销大厦下的“大名”牌电动车店以2000元左右购买的。另一辆黄色小踏板不知是哪个房客放在这里的。(4)证人谢某证明:王某在我店内上班,平时叫我嫂子。她现在孟州市老电影院西边一个胡同内的住户家中,租住在二楼。2017年5、6月份,我给过她一辆山地自行车,这辆车是初秀理发店老板李君给我的,是我参与初秀店里的抽奖活动抽中的。后我听王某说那辆山地自行车在房东楼下停放时被盗了,房东看监控后说是一个老头将车偷走了,因为车不值啥钱,我和王某就没有报案。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我在孟州市汇丰路“姐弟土豆粉店”上班,租住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薛某2家,我停放在薛某2家一楼内的山地自行车被盗了。房东薛某2说通过看监控,看到一个老头将我的山地车偷走了。过十几天,我听说薛某2又被盗两辆电动车,通过查看监控,又是那个老头将车偷走的。我被盗的车是别人给我嫂子谢某的。(2)被害人薛某2陈述:我从事房屋出租,近一段时间,我出租房内总共被盗过两次,一次被盗山地自行车是在我这儿租房的一个女孩的。第二次是2017年5月25日下午,我打扫卫生时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还有另外一辆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通过查看监控,发现两次偷车都是一个老头。我被盗的是一辆玫红色“大名”牌电动自行车。这辆车是我四年前以2000元的价格在孟州市供销大厦北边的大名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的。(3)被害人梁某陈述:2017年5月26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孟州市金龙小区西头车棚内的一辆黑蓝色“凤凰”牌自行车被盗了。(4)被害人宋某1陈述:2017年5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走廊上的病床上睡觉,手机放在病床床头上。凌晨5点左右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是银灰色“苹果”5型手机。4.被告人赵广营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7年5月初到5月中旬期间,在孟州市老电影院西侧的那条路往北100米左右的一家过道内盗窃一辆蓝白相间的山地车。这个月20日以后的一天,我又去这一家,先偷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然后又拐回这家偷了一辆黄色小踏板电动车。2017年5月26日早上我到金龙小区里盗窃了一辆黑蓝色山地车。2017年5月27日凌晨2点左右,我又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西区过道内将一名在过道内住院的男患者床上放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了。我将手机放在金鑫小区小区门口一个信息部让他帮我解锁,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中在金龙小区偷的自行车放在田寺村于某家了,其他电动车和自行车被我弄丢了。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500元。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广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广营抗辩认为第1、2起所涉车辆系自己购买,此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该两起事实所涉车辆有被害人王某、薛某2的陈述及证人谢某、韩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车辆非由被告人购买,应归被害人所有,其行为显属盗窃行为。被告人赵广营辩护理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广营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结合案情,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广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赵广营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刘方方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