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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鲍伟东与田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东,田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755号原告鲍伟东,男,1992年3月19日生,住陕西省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佳龙,男,1995年8月16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鲍伟东与被告田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其清偿本金10000元,利息90元(利息从2017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还款日至,利息1.5‰),逾期违约金2000元,以上共计120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000元。其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月息1.5‰,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一次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以更换电话等方式逃避债务,故起诉。被告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被告田佳龙向原告鲍伟东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旅游,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限一个月,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额的20%一次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下方是收条,被告田佳龙在收条上注明收到款项10000元,并注明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原告将1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又手写给原告一份借据和收据,内容为借原告10000元,并收取了该款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申请表及照片等证据在卷宗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还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庭审之日有7个月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是14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显然高于这一规定。故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佳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鲍伟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田佳龙赔偿原告鲍伟东违约金14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51元,另51元由被告田佳龙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