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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志富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7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富,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朱志富为寻找场所供他人赌博,伙同张某1(已判决)与他人签订合同租得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路某集团旁一仓库。同年7月28日起,被告人朱志富与肖某(已判决)以该仓库为场所,开设赌场并进行抽头渔利,雇佣王某、徐某1(均已判决)进行“走马”抽头,雇佣张某1和杨某、朱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望风。同年8月1日,民警在前述仓库内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肖某、张某1、王某、徐某1及杨某、朱某1、刘某1,以及参赌人员郑某、方某等三十余人,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及当天赌场盈利现金人民币9800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朱志富非法获利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赌具照片、赌资照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详细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租赁合同、行政暂扣留财物收据;证人肖某、张某1、王某、徐某1、刘某1、朱某1、杨某、蔡某、郑某、方某、张某2、李某1、叶某、林某、李某2、徐某2、万某、汤某1、朱某2、谭某、徐某2、李某3、朱某3、李某4、刘某2、吴某、朱某4、朱某5、李某5、汤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富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志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志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