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岩某某、莫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某某,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自报),男,1996年出生,傣族,缅文七档文化,务工,国籍不明,家住缅甸,暂住芒市。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外号小二,男,1998年出生,傣族,文盲,务工,家住芒市。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岩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7)云310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某某、莫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2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岩某某、莫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芒市爱尚慢摇吧门口停车处的一辆春风牌CF150-3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某、莫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岩某某、莫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岩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宣告后,岩某某、莫某某均提出上诉。岩某某上诉称其被抓后才知道莫某某与岩某盗窃摩托,其未参与盗窃,且其刑期比莫某某长不公平。莫某某上诉称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岩某某系重大立功,对法律无知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国籍确认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莫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岩某某、莫某某均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已作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岩某某所提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莫某某所提“有重大立功表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已经充分考虑,其请求再予从轻判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