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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陆立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立青,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立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立青和朋友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圣华KTV法兰克福包厢娱乐,趁包厢混乱之际,被告人陆立青将放在包厢沙发上的被害人潘某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窃取并关机后藏在自己裤子口袋中。当晚在青田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害人潘某从被告人陆立青身上找回被盗手机并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陆立青被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带至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立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照片、(2013)金义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罗某、代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陆立青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立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立青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立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陆立青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立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詹旭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