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5342号原告: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大道隆湖扶贫开发区管委会424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被告:向尚,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邵阳市双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艺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