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佳佳与郑建肖、何调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佳佳,郑建肖,何调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805号原告:金佳佳,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建肖,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何调丹,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金佳佳为与被告郑建肖、何调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肖、何调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佳诉称:2017年4月2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有借条为据。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元汇入被告郑建肖的账户中。被告陆续还款15300元,还剩14700元未还,之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本息,无果。现要求:1、被告郑建肖、何调丹归还原告借款1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建肖、何调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9日,被告郑建肖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郑建肖汇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5300元,尚欠14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建肖欠原告1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建肖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郑建肖借款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肖、何调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佳佳借款14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建肖、何调丹共同负担125元,原告金佳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