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纪长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1,纪长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纪长能,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长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鲍某、彭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纪长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6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堰桥医院路段,因被害人江某等人找被告人纪长能索要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纪长能持菜刀将江某砍伤,后纪长能误将路人王某1驾驶的汽车砍毁并将王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长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纪长能赔偿医疗费197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31元、误工费11619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954.19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纪长能赔偿医疗费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0532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住院清单等证据。被告人纪长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自己在砍人后拨打110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其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自己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6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堰桥医院路段,因被害人江某等人找被告人纪长能索要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纪长能持菜刀将江某砍伤,后纪长能误将路人王某1驾驶的汽车砍毁并将王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江某受伤后住院5天。本院依法确认被害人江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7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732.19元。被害人王某1伤后住院3天。本院依法确认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共计60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证据保全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搜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发还物主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7日16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堰桥医院路段,江某、柯燕伟等人因找纪长能索要债务发生纠纷,纪长能持菜刀将江某砍伤。在江某逃离过程中,纪长能将路人王某1的轿车误认为是柯燕伟的轿车,纪长能持菜刀将王某1的轿车挡风玻璃及引擎盖损毁并将王某1砍伤,随后纪长能又持菜刀将柯燕伟的轿车前挡风玻璃损毁。江某、柯燕伟等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已移交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的事实;(3)江某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据等,证实江某受伤后住院5天,未治疗完毕自行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732.19元,只预交3000元,尚欠医院16732.19元的事实;(4)王某1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据等,证实王某1受伤后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3303元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纪长能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九日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长能的主体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其在经过堰桥医院时看到街面上停了两辆白车,一辆白色风神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裂了,旁边站着车主,头上在流血,然后看到另一个人包扎着胳膊和上身从堰桥医院出来,远处街口上坡处有不少警察,拿着盾牌和警械控制住一个男子的事实;(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下午4时35分左右,其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捂着胳膊往堰桥医院跑,胳膊、脸上都是血,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在追他,到下面路口,一辆白车因路上人多停下来,拿菜刀的男子用菜刀把挡风玻璃敲坏了,车主下来,拿菜刀的男子二话没说就朝车主头上砍了一刀,车主倒进车里,自己赶紧报警的事实;(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下午看到两个30多岁的男子发生争执,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从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砍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砍的人往堰桥医院方向跑,拿菜刀的人就追,到下面路口时一辆白色汽车因路上人多停在那里,拿菜刀的人以为是逃跑的人的汽车,就用菜刀猛砸挡风玻璃,车主下车察看,拿菜刀的人二话没说就朝这个车主头上砍了一刀,砍完之后他说砍错人了,又往里找,估计没找着人,又往回走,走到对面超市买了一瓶水,就站在路边等着,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的事实;(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4点多,看到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拿了一把菜刀,对着一个穿灰色短袖的男子砍了好几刀,被砍的男子就往堰桥医院方向跑,拿菜刀的人就追,到下面路口时一辆白色汽车因路上人多停在那里,拿菜刀的就用菜刀砍了挡风玻璃几刀,车主下车察看,拿菜刀的人就朝这个车主头上砍过去,接着又往堰桥街里面追的事实;(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4点30分左右,一个男的来我餐馆说点一个鱼头豆腐汤,我一看是一个常客,每次来都要点鱼头豆腐汤,我就将菜刀从案板抽屉里拿出来放在案板上,接着我去冰柜拿鱼头,这个男的又说:“现在做早了,再过半小时做。”我就将鱼头放进冰柜。我放好鱼头这个男的就不见了,我就出门看,看见这个男的拿了一把菜刀在砍一辆白色轿车的挡风玻璃,轿车司机准备下车,这个男的拿着菜刀朝那个司机头部砍了一刀,接着往堰桥医院方向跑,一会儿又拿着菜刀往回走,站在我餐馆对面,一会儿警察来了,这个男的一看警察来了就把菜刀丢到地上,这时我才发现这把菜刀就是我的菜刀。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纪长能欠其妹妹赵某的钱,2017年4月27日自己帮着找纪长能要,纪长能说没钱,看到十堰能不能借到。我们就跟他到十堰堰桥街,纪长能走进一家餐馆,说进去借钱,我站在门口,过了两分钟,纪长能出来,拿了一把菜刀就往我头上砍,一刀砍在我左脸上,又朝我肩膀砍一刀,接着又朝我左胳膊关节处砍了一刀,又朝我左手小臂砍了一刀,我就往堰桥街里面跑,纪长能就在后面追我,我跑到堰桥医院里面,医院的人帮我报警,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7日16时许,我驾车走到堰桥医院上坡处,就看到一个手持菜刀的男子拦着我的车,用刀砍我的引擎盖,接着砍挡风玻璃,我准备下车问他干啥,那个男的就朝我左边头部砍了一刀,我赶紧躲进车里,拿起手机报警。那个男的就在那里走过来走过去,一直不停地说着什么,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5.检查笔录经现场查看,发现一辆白色无牌别克汽车前挡风玻璃破损,一辆白色东风A60汽车(车牌为鄂C×××××)前挡风玻璃破损、引擎盖凹陷。6.鉴定意见(1)十公司法鉴(法)字[2017]M119号鉴定书,认定江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十公司法鉴(法)字[2017]M117号鉴定书,认定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被告人纪长能的供述,证实自己欠赵某460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27上午10点多赵某打电话让我到郧阳区长岭找她,让我重新给她打一张欠条。12点多我就坐公交车到了长岭,在那里等赵某,这时一个男的从一辆白色无牌的轿车上下来(后来知道姓江),让我上他们车,车上还有两个男的,我就上了他们车,姓江的就给赵某打电话,赵某一会儿就来了,就开车把我带到一个小区里的餐馆吃饭,他们让我重新打个65000元的借条,我就打了。赵某就回去上班,我们几个就吃饭,吃完饭他们把我带到赵某厂门口,让我下车跪在地上,跪了两三分钟,赵某从厂里出来,用手往我脸上打,打了几下她又回去上班,那几个男的让我继续跪着,姓江的男的用脚踩我的手,踢我屁股,把我踹倒,我就站起来,他们又开始打我,又让我跪下,持续有半个多小时,我说我要到派出所报案,他们说行,就把我带到长岭派出所,警察听说是债务纠纷,就不管,走的时候警察跟他们说要债可以,不能有违法行为。他们又把我带上车往十堰城区走,在路上我跟他们说我认识堰桥医院附近一个开餐馆的老板,看能不能借到钱。我们就开车来到堰桥医院附近,姓江的跟我下车,我进饭店,跟老板说来份鱼头豆腐汤,老板就开始做,这时菜刀就放在案板上,我就过去把菜刀拿起来,来到姓江的面前,我就跟他说,你不让我活,我也不让你活,就拿菜刀往他胳膊上砍,又往他头上砍,他就往医院方向跑,我就追,这时过来一辆白色的车,我以为是他们的车,就往挡风玻璃上砍了两刀,这时司机下来,我直接往他头上砍了一刀,这才发现砍错了,我就又往医院方向追,找到姓江的他们的车,车上没人,我往车上砍了两下,我又回到砍错的那人边上,对他说对不起,刚刚砍错人了,我说你报警吧,我不会跑。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我对他们说:我不会伤害你们。后来警察就来了,我把菜刀丢到地上,警察就铐上我把我带到派出所。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纪长能将江某砍伤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长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长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长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江某、王某1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长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二、被告人纪长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32.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军人民陪审员 鲍 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