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邱亚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邱亚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6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28号。主要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邱亚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被告邱亚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亚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发放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7年10月12日欠原告本金4853.31元、利息1607.94元、费用(滞纳金、透支取现等)2071.49元,共计8532.74元。请求判令被告邱亚伟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853.31元、利息1607.94元、费用2071.49元及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亚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邱亚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章程规定:发卡行受理申请人申请后,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发卡,并核对相应信用额度;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本章程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本章程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滞纳金等。原告将该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至2017年10月12日欠原告本金4853.31元、利息1607.94元、费用2071.49元,共计8532.7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邱亚伟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均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的组成部分,该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将卡交付邱亚伟使用,邱亚伟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亚伟偿还其本金4853.31元、利息1607.94元、费用2071.49元及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邱亚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信用卡本金4853.31元、利息1607.94元、费用2071.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85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立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