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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现中与胡红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中,胡红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427号原告:赵现中,男,生于1976年6月2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胡红印,男,生于1976年9月22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赵现中诉被告胡红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偿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红印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五厘。上述借款经我催要,被告虽然承诺支付,但至今没有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5日借款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从赵现中借到现金三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2、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借赵现中三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底还五千,2016年6月前还一万元,2016年底还一万五千元,到期保证按时还清,绝不拖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红印在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保证在2015年底还五千,2016年6月前还一万元,2016年底还一万五千元,但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胡红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约定合法,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红印书写的还款计划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胡红印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30000元本金以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现中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胡红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占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毅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