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俊与刘文亮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俊,刘文亮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359号申请人:刘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文亮,男,193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朱銮英(系刘文亮的妻子),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弄***号。申请人刘俊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文亮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俊称,申请人刘俊与被申请人刘文亮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刘文亮因患老年痴呆,长年卧病在床,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专门照料,且思维衰退明显,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更不能完整表达自我意愿、参与民事活动。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刘文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指定朱銮英为其监护人。朱銮英称,其系被申请人刘文亮妻子,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刘文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文亮与朱銮英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刘俊、刘毅二子。被申请人刘文亮患有血管性痴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文亮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刘文亮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认知功能、社会生活功能严重受损,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受痴呆影响,无法准确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无法理解自身处境,无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刘文亮受疾病影响,生活不能自理,认知功能严重受损。至于申请人提出在本案中直接指定朱銮英为刘文亮监护人之申请,本院认为,朱銮英系刘文亮的配偶,刘文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在利害关系人无争议的情况下,朱銮英应视为刘文亮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无需法院另行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申请人刘俊的其他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