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艳与刑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刑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542号原告:沈艳,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安源路****号,经常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沈岩(系沈艳弟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刑皞,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沈艳与被告刑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的委托代理人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1,0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及利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刑皞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刑皞向沈艳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刑皞至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刑皞向原告沈艳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刑皞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沈艳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刑皞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原告沈艳要求被告刑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1,0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刑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沈艳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刑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