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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海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增,男,199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安阳县。曾因盗窃,于2017年6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海增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礼嘉镇,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共计窃得人民币1645元。分述如下:1、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王海增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岑村路128号欧凯电机厂员工宿舍1幢201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0元。2、2017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海增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岑村路128号欧凯电机厂员工宿舍1幢201宿舍、210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元及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0元。3、2017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增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岑村路128号欧凯电机厂员工宿舍1幢105宿舍、215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安某人民币10元及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0元。4、2017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增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岑村路128号欧凯电机厂员工宿舍2幢401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花某人民币1445元。5、2017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海增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金球轴承厂装配车间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时某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海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其中:何某110元、徐某60元、安某10元、孔某10元、花某1445元、时某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