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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熊忠新与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新,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106号原告:熊忠新,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巧,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中窑湾4-28号。法定代表人:张水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光,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清,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忠新诉被告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张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郑梦巧,被告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光,被告张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熊忠新本金1500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熊忠新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月息2%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51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月息2%计算),2016年6月15日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为办理规划出让手续,向原告熊忠新借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熊忠新与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熊忠新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张水清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1500000元。至《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未向原告熊忠新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熊忠新多次催要,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承诺向原告熊忠新归还《借款协议书》中的债务及约定利息。但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被告金贝公司辩称:被告金贝公司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原告熊忠新的诉讼请求本金1500000属实,利息部分还需要核实。被告张水清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金贝公司,被告张水清系担保人;2、被告张水清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熊忠新所述利息部分不属实,应予以核实。被告张水清根据被告金贝公司的指示已向原告熊忠新支付利息120000元,该120000元并非按时支付,被告张水清根据被告金贝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被告的中间人陈永力支付了利息1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向陈永力转账支付6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陈永力转账支付50000元,共计120000元。支付的120000元是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4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熊忠新与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及案外人陈永力、李云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办理相关规划出让手续;2、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3、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息为2%;4、借款时间为二个月,自2014年11月14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5、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6、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7、借款方公司张水清、陈永力承诺对此合同中借款方的违约责任承担个人无限责任;8、担保方对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9、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被告金贝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被告张水清作为被告金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张水清与案外人陈永力、李云松均在担保人栏签名。后原告熊忠新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张水清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熊忠新与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方承诺向出借方归还原《借款协议书》中的债务及约定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熊忠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水清系被告金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过程中,两被告称,因被告金贝公司债务问题,被告张水清已经停止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根据被告张水清的银行流水,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被告金贝公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张水清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2、原告熊忠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1月14日,原告熊忠新与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公司张水清、陈永力承诺对此合同中借款方的违约责任承担个人无限责任”,被告张水清在该协议后担保人栏签名,同时作为被告金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金贝公司盖章。虽然协议书首部借款人栏注明借款方为被告金贝公司、张水清,但根据上述约定及被告张水清以个人名义在担保人栏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张水清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金贝公司向原告熊忠新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办理相关规划出让手续。原告熊忠新虽将该借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张水清的账户,但该款系用于被告金贝公司经营,并非其个人使用,其系被告金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熊忠新提出被告张水清系借款人而非担保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水清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该约定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熊忠新要求被告金贝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水清提出其已按原告熊忠新指示支付12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熊忠新亦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张水清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原告熊忠新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贝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其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年利率24%向被告金贝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该主张低于协议约定,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对原告熊忠新要求被告金贝公司按借期内的利率24%自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忠新返还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忠新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1500000元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熊忠新已预交,被告黄石金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3360元支付给原告熊忠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孟 涛书 记 员  况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