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羊建荣与叶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建荣,叶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569号原告:羊建荣,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敏,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水林,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羊建荣与被告叶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截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为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水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截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羊建荣围绕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水林向原告羊建荣借款20000元,且被告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叶水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羊建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水林未到��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叶水林向原告羊建荣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水林向原告羊建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水林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0‰过高,现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0‰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水林归还原告羊建荣借款20000元;二、被告叶水林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羊建荣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为800元);三、被告叶水林支付原告羊建荣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叶水林负担。原告羊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人民陪审员 李马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