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2377杜法雷与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法雷,王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77号原告:杜法雷,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杜法雷与被告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法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法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以装饰工程需要建材为由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共计456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王海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被告王海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洋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未付清货款,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货款数额为45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红雷装修材料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45600),欠款人:王海洋2015.5.27。”原告杜法雷,别名杜红雷。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被告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为456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洋支付货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法雷货款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魏垂阳人民陪审员 刘沛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