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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牛建新与开封市佰运重型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新,开封市佰运重型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连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670号原告:牛建新,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佰运重型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763884XF。住所地:开封市310国道芦花岗转盘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志才。被告:武连顺,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牛建新诉被告开封市佰运重型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佰运公司)、武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佰运重型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连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原告欲通过被告佰运公司购买水泥干混车一辆,并于2015年1月26日、3月17日先后向其交付购车款50000元和10000元,但被告佰运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提供车辆,为解决善后事宜,2016年4月1日由原告与被告佰运公司与被告武连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武连顺承接所购车辆,并退还原告已付购车款,现被告武连顺拒不履行合同,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购车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佰运公司、武连顺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建新欲从被告佰运公司处购买干混砂浆车一辆。2015年1月26日,原告牛建新支付佰运公司定金50000元整,佰运公司向其出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才签名并加盖佰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4月1日,牛建新、武连顺(乙方)与佰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南京天印牌干混砂浆车一辆,总价388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付定金60000元,乙方按时付清全部车款时,有权主张将定金折抵车款,剩余款项在提车时全部交齐,交车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前。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至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按乙方已付款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车辆超过3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武连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干粉砂浆车转让给武连顺,等车提回来陆万元一次付清给牛喜才。武连顺,2016、4、1”。2017年3月17日,原告牛建新支付佰运公司定金10000元整,佰运公司向其出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才签名并加盖佰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称该款是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收据上的年份写错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至今被告佰运公司仍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龙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书面证明牛喜才为牛建新的小名,二名为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汽车买卖合同、收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6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佰运公司,但至今仍未取得约定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武连顺在欠条上约定的是“等车提回来陆万元一次付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求,即对原告要求佰运公司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佰运重型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60000元;三、驳回原告牛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开封市佰运重型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振楠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