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贵明、刘廷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明,刘廷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明,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兵,简阳市十里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建,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贵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刘廷建第一次起诉请求金额,判令向刘廷建支付工程款37308元。事实和理由:刘廷建在第一份起诉时请求李贵明支付其37308元,主张该金额及价款符合双方约定,其自行举证的材料中计算方式也与双方约定相符。这一金额虽与实际差欠的37220.70元有一定出入,但自己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并认可双层彩钢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单层彩钢每平方米30元,故应按该价格计算总价款。刘廷建后来违背双方口头约定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的约定对相关价格进行鉴定,并按刘廷建主张的价格判决存在错误。刘廷建辩称,在自己出具的计算单据中,最终的总金额前面少写了一个“欠”,因而加工的总价款应为58008元。一审法院在双方对价格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申请进行鉴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在李贵明拒绝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选定相应机构及鉴定行为程序合法。刘廷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贵明向刘廷建支付刘廷建为李贵明制作彩钢房产生的人工费、材料款48008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贵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饲养、繁殖天鹅需搭建彩钢设施,李贵明找到刘廷建要其制作安装彩钢等设施,双方对此达成口头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交付,刘廷建对工程量进行了实测,庭审中,李贵明认可刘廷建提供的工程量为:厨房双层面积45.4㎡,住房房面双层面积174.05㎡,住房墙面双层面积199.02㎡,养天鹅的厂房单层面积214.03㎡,养天鹅的厂房双层面积114.75㎡,围墙单层面积208.22㎡;安装5个小门,5个窗子,一个大门,一个斗车及拦河网。工程实施期间,李贵明预支了10000元工程款给刘廷建。庭审中,刘廷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彩钢瓦制作安装完工后的单价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由刘廷建垫付。2017年5月5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成化造价[2017]鉴字0007号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墙面单层彩钢瓦鉴定单价为61.03元/平方米;墙面(7.5cm厚)双层彩钢瓦鉴定单价为82.97元/平方米;屋面单层彩钢瓦鉴定单价为65.02元/平方米;屋面(7.5cm厚)双层彩钢瓦鉴定单价为89.87元/平方米;屋面(10cm厚)双层彩钢瓦鉴定单价为94.28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估价为66278.59元+1602.20元(规费)=67880.79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贵明找到刘廷建要其制作安装彩钢等设施,双方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单价的计价标准。一、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刘廷建、李贵明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双方对工程单价的计价标准存在争议,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成化造价[2017]鉴字0007号鉴定咨询意见书是专门的机构对涉案工程单价作出的权威结论,鉴定结论的各项单价均高于刘廷建、李贵明主张的单价,故本案工程单价标准应适用刘廷建主张的单价标准即:双层彩钢为65元/㎡,单层彩钢为50元/㎡,装墙为50元/㎡。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工程款应以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计价标准进行计算。涉案工程中的门窗是工程的一部分,门窗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对李贵明认为门窗的费用不应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刘廷建提交的简阳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审法院酌定门窗的价款为:小门5个×185元/个=925元,窗子5个×100元/个=500元。刘廷建对斗车、拦河网的价格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李贵明认可斗车为260元,拦河网为500元,一审法院酌定斗车为260元,拦河网为500元。刘廷建、李贵明均认可刘廷建可将大门撤走,一审法院对刘廷建、李贵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刘廷建、李贵明对彩钢的工程量无异议,根据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成化造价[2017]鉴字0007号鉴定咨询意见书,结合刘廷建主张的计价标准,本院对安装彩钢的工程价款认定为:45.4㎡×65元/㎡+174.05㎡×65元/㎡+199.02㎡×50/㎡+214.03㎡×50元/㎡+114.75㎡×65元/㎡+208.22㎡×50元/㎡=52786.50元。综上,李贵明应给付刘廷建总的工程款为:925元+500元+260元+500元+52786.50元=54971.50元,李贵明已给付工程款10000元,品迭后李贵明应给付刘廷建工程款44971.50元。综上,刘廷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廷建工程款44971.50元;二、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刘廷建负担380元,李贵明负担5620元;三、刘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大门撤走;四、驳回刘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廷建负担32元,李贵明负担4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廷建在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表示,其已按双方约定的行内价格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制作、安装。截止2016年5月定作事宜已全面完成,双方按约定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47308元,李贵明在履行期间已支付10000元,故请求判令李贵明支付未完结的人工费和材料款37308元。刘廷建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材料款计算单据载明了工程涉及的双层彩钢瓦、单层钢瓦面积,大门、山墙、后墙、前墙、房面的施工面积,其他门窗的价格后,并在最后一页注明“天鹅,总46808+500,47308元”字样。以上事实,有刘廷建在一审中在2016年9月22日提交的《民事诉状》、施工价款计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由刘廷建提交单据载明且李贵明认可的加工内容和价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真实存在口头约定的由刘廷建完成上述工作事项、由李贵明按约定价款支付报酬的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双方对各项施工内容的价格如何认定,应当如何确定案涉工作内容的总价款。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按李贵明认可的双层彩钢每平方米60元、单层彩钢每平方米30元计算相应价款,其余工作内容因李贵明未提出上诉按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执行。具体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加工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刘廷建作为完成相关工作并主张定作报酬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约定的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因刘廷建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未举证证明各项具体单价,而李贵明认为应以刘廷建第一次主张总价款的计算单所体现的彩钢价格为准,刘廷建应当接受因李贵明对其主张价格的约束,故本案按上述价格认定彩钢部分的单价和总额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上述价格,刘廷建完成的双层彩钢价款为:(45.4+174.05+199.02+114.75)×60=31993.20元,完成的单层彩钢价款为:(214.03+208.22)×30=12667.50元,加上李贵明未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小门925元、窗子500元、斗车260元、拦河网500元,刘廷建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一审判令撤走的大门价款)的总价款为46845.70元,扣除李贵明预付的10000元,李贵明还应支付36845.7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贵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案涉彩钢工作内容的价格和总价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二、李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廷建工程款36845.70元;三、刘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大门撤走;四、驳回刘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0元,由上诉人李贵明承担335元,由被上诉人刘廷建承担1165元。鉴定费6000元由刘廷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光勇审判员 张卫敏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